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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身体纠纷案

2012-10-02 23:24:50 来源:兰州苏钰人律师


杨某与张某身体纠纷案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男,199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连搭乡****村**社,系****中学初三年级(二)班学生,身份证号:62012******001**16。

法定代理人:杨**,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连搭乡****村**社,系上诉人杨**父亲,身份证号:62012319650******0

委托代理人:周向军,男,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苏钰人,男,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定远镇****村**社。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榆中县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诉称的鉴定书是甘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而在庭审中质证的却是甘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对此问题原审被告在庭审中曾提出,原审法院查证的结果是“系原告诉状书写笔误造成”,但是在一审判决书法院认定的鉴定书(榆中县人民法院(2011)榆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还是甘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而甘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上诉人始终没有见到,也没有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这样重要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始终含糊不清。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首先,被上诉人是国家退休职工,享受国家退休职工工资及福利,虽然被上诉人可能构成伤残,但其劳动能力并没有受到实质影响,实际收人并没有降低,也就是说没有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伤致残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审法院全额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综上所述,榆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甘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此致

兰州市**人民法院         

                                        上诉人:杨**

                                  二0一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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